【刑辩】明某假冒注册商标案(缓刑)

发布时间:2018-12-4 8:53:27浏览:4028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承办律师:董志强

【律师点评

接手该案,时近二〇一七年春节,当时该案已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,被告人家属在穷尽各种“捞人”手段后,最终找到我,寻求我的帮助。此案当时侦查工作已完毕,证据充分,事实清楚,形势很严峻。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启动办案程序,通过会见被告人,阅卷,与公诉人交换意见后,明确本案的辩护思路--争取缓刑。围绕缓刑的辩护目标,开展了大量工作,功夫不负有心人,最终,法院采纳了缓刑的辩护意见,判决缓刑,开庭当日被告人重获自由,与家人团聚,共度春节,被告人留下了喜悦的泪水,作为辩护人,目睹此景,倍感欣慰。

 

当事人信息

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

被告人明某某,女,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xx县,汉族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x月xx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xx月x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董志强,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

审理经过

南京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【2016】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王晓晓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法院查明

   经审理查明,2016年x月至x月,被告人明某某在南京市某处房屋内,采用将低价白酒灌入“梦之蓝”、“天之蓝”、“海之蓝”白酒瓶的方式,生产假冒“梦之蓝”、“天之蓝”、“海之蓝”白酒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明某制造白酒场所查获已制造完成“梦之蓝”、“天之蓝”、“海之蓝”白酒三百余瓶,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。

2016年x月xx日,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制作假酒的场所将其抓获,并查获上述假酒及制作原料及工具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,商标注册证等书证、被告人明某某供述、证人证言、辨认笔录、搜查证、搜查笔录、扣押决定书、扣押清单、提取痕迹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、刑事摄影照片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。

法院认为

被告人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,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xx万元,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,情节严重,其行为已触犯刑律,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定性准确,本院予以确认,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明某某是初犯、偶犯,归案后如实供述,有悔罪表现,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综合上述情节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,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三条,第六十七条第三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,第三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第五十二条,第五十三条,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一款第(二)项,第八条,第十二条第一款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四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裁判结果

一、被告人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,缓刑一年六个月,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。

二、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酒及制假原料、工具等,予以没收。

审判长 唐栋

审判员 严建民

审判员 岳奇志

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

书记员 梁万凤